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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6月1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20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的决定》,制定本文件。 结合本市实际,消除食用野生动物的不良习惯,切实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包括卵和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野生动物保护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培养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的领导,制定有关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该向学生传授野生动物保护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奖励在野生动物保护、抢救和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野生动物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
海关、交通、卫生、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铁路、公路、航空空、车站、机场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投诉。
对核实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奖励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信息。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九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组织一切社会力量,采取生物和工程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开发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相关科研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每年4月11日为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每年四月的第四周是爱鸟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下列区域为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
(1)博罗湖自然保护区、九台湿地自然保护区;
(2)净月潭国家森林公园;
(3)太平池国家湿地公园;
(4)双阳悬壶洞风景旅游区;
(五)新立城、双阳水库、长春西湖等库区;
(六)国有林场林区;
(七)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大型绿地;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区。
在重点野生动物保护区建立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栖息地和繁殖地。严格控制这些地方的开发建设项目。
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在野生动物保护重点区域的陆地边界设立区域标识。
第十三条禁止在野生动物生长繁殖的主要场所积累或者倾倒污染物。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监测和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助工作。
禁止以保护野生动物和救助野生动物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监测野生动物疫病,组织预测预报工作,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相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禁止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口控制、疫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特许猎捕证。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服从狩猎限额管理。
狩猎者应当按照特种狩猎证和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狩猎。
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毒药、炸药、电击或者电子诱捕器,以及狩猎夹克、狩猎夹、地枪、枪套等狩猎工具;禁止使用夜灯猎捕、湮灭猎捕、毁巢、火攻、烟熏、捕网等方法猎捕,但确需捕网、电子诱捕的科研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买卖、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
完全禁止食用“具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其他野生动物,包括人工饲养的动物。
完全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买卖、运输在野生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禁止以食用畜禽为名食用野生动物。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属于畜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做好被没收和转移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抢救、饲养、释放和移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或者疾病的威胁,受到伤害、丢失或者被困的,应当及时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应急救援。误捕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释放。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野生动物保护所有者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林生产。
因依法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给予补偿。将野生动物损害赔偿纳入政策性保险。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野生环境释放野生动物,应当按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选择适合在野外生存的乡土物种,不得随意释放野生动物,以免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系统损害。
第三章野生动物的人工饲养和非食用利用
第二十四条支持相关科研机构以物种保护为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饲养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人工饲养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应当有狩猎、进出口、人工繁育或者野生动物种源特殊鉴定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五条人工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和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生种群资源。根据野生动物的习性,应当保证其具有与其繁殖目的、种类和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活动、生活和繁殖、健康和卫生条件、场所、设施和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人工饲养野生动物应当符合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工饲养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档案,定期检查和维护人工饲养场所,防止野生动物逃逸。
第二十八条人工饲养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收购野生动物,不得擅自人工饲养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因科学研究、药用和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审批和检疫。
第三十条非食用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以人工饲养为基础,有利于保护野生动物种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用作药品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还应当遵守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制作食品;
(二)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加工制作食品和食用该食品
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三)制作带有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名称、绰号、图案的餐饮招牌和食谱;
(四)非法出售、收购和使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广告。
第三十二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除释放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管理制度,明确执法责任主体,落实执法管理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严格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市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保护信息系统,与市场监督管理、畜牧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共享信息。
第三十五条野生动物保护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说明有关问题,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联合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或者倾倒污染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物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的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违禁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猎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物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人工饲养许可证,饲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的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吉林福音时报
标题:(民生)长春市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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